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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禮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雖曾就得易科罰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因檢察官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且衡量受刑人前雖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距本件已相隔一段時間,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願與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為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雖前於103年7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部分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卷第2頁),惟受刑人前次請求距本件已相隔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仍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執行卷宗內,並無本件受刑人本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文件,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禮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犯罪日期│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 │10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 │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 ││ │ │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104年度偵字第7368號 ││年度案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實│ │ │ │ ││審├──┼───────────┼───────────┼───────────┤│ │判決│103年5月23日 │103年6月12日 │104年6月11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5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決│ │ │ │ ││ ├──┼───────────┼───────────┼───────────┤│ │判決│103年6月24日 │103年7月1日 │104年6月30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否 │否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字第5296號 │103年度執字第5776號 │104年度執字第5871號 ││ │ │ │ │└────┴───────────┴───────────┴───────────┘┌────┬───────────┬───────────┬───────────┐│編號 │ 5 │ 6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罪日期│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 │102年10月9日下午4時40 │ ││ │ │分許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機關│104年度偵字第7368號 │104年度偵字第7368號 │ ││年度案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 ││實│ │ │ │ ││審├──┼───────────┼───────────┼───────────┤│ │判決│104年6月11日 │104年6月11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 ││決│ │ │ │ ││ ├──┼───────────┼───────────┼───────────┤│ │判決│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否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5871號 │104年度執字第5871號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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