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又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1 、2 、3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核與前開規定相違,檢察官自不得逕依職權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減更( 一) 字第1 號、104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雖曾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因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裁定當然失效。且受刑人為前開請求之範圍,並不包含附表編號4 之罪,不能認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4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自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同此見解)。綜上,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逕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