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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明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105 年度執字第7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明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雖曾就得易科罰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因檢察官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且衡量受刑人前雖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距本件已相隔一段時間,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願與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為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而受刑人雖曾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檢察官既已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則衡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探求受刑人之意願,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執行卷宗,查無受刑人本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文件,是檢察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詐欺      │
│              │                │                │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 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7 月9日   │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9 月14日  │102年10 月4 日  │104 年7月13 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撤緩偵字│104 年度偵字第  │
│    │        │11921 、12802號 │11921 、12802號 │11921 、12802號 │第263號         │19676 號        │
├──┼────┼────────┼────────┼────────┼────────┼────────┤
│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
│實  │        │662號           │662號           │662號           │5253 號         │487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16日  │105 年1 月18 日 │
├──┼────┼────────┼────────┼────────┼────────┼────────┤
│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交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
│決  │        │662號           │662號           │662號           │5253 號         │487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 月19 日 │105 年1 月19 日 │105 年1 月19 日 │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2 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
│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3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字第1632號      │字第1738號      │
│              ├──────────────────────────┴────────┴────────┤
│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      │
└───────┴────────────────────────────────────────────┘
┌───────┬────────┬────────┬────────┬────────┬────────┬────────┐
│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8月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3 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8 月28日  │104 年7 月29日  │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9 月15日至│104 年7 月29日至│
│              │(聲請書附表載為│(聲請書附表載為│(聲請書附表載為│(聲請書附表載為│同年月16日      │104年8月7日     │
│              │104 年8 月28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11日,│104 年8 月28日,│(聲請書附表僅載│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為104 年9 月15日│                │
│              │                │                │                │                │,應予補充)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104 年度偵字第  │
│    │        │19676 號        │19676 號        │19676 號        │19676 號        │19676 號        │24399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實  │        │487號           │487號           │487號           │487號           │487號           │92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18 日 │105 年1 月18 日 │105 年1 月18 日 │105 年1 月18 日 │105 年1 月18 日 │105 年8 月25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決  │        │487號           │487號           │487號           │487號           │487號           │92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2 月16日  │105 年9 月20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字第7179號      │
│              ├────────────────────────────────────────────┤                │
│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