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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明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73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明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明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105年8月11日經調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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