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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判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102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告訴人林朝欽之腳踏車,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於106 年前購買,購買當時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而被告竊取該腳踏車後,同日即遭告訴人發覺,腳踏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未上鎖之腳踏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之處罰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36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