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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喬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6時30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踰越圍牆進入該校,見秘書室門未上鎖,逕行開門入內,並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抽屜,竊取由楊曄玟監督管理中信封袋2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萬3,200元(各竊取2萬3,500元、9,700元),得手後離開。嗣於翌日(20日)凌晨1 時許,林國喬經楊曄玟發現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附近,報警後警到場盤查,並扣得林國喬竊得之款項3萬3,170元(已發還,其餘竊得之30元業經花用殆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曄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學校為半開放空間,四週雖有圍牆,僅在界定校園土地範圍,以便管理民眾、職員或學生之進出,並非專為防盜所設,被告縱未經管制而翻牆進入學校,仍不等同「毀越牆垣」,而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適用等語,惟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並未開放一般民眾使用,且出入均有門衛管制,非該校員工生及洽公人員均不得入校,僅有活化場地有開放民眾團體申請借用登記,並於核准後方得於借用時間內入校使用,有該校107年1月31日花特總字第1070000380號函1 張存卷可查,可知該校非屬半開放空間,其圍牆除界定校園範圍外,亦有防閑之功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喬前為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雖有中度智能障礙,卻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多數已返還被害人,然迄經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表示被告陸續還有回學校偷竊,其認判刑對身心障礙者沒有意義,希望被告可以被安置,給予工作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查,又被告雖尚未因案遭法院論處罪刑,惟其尚涉另案加重竊盜案繫屬本院,復涉及4 件加重竊盜案經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萬3,170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其所竊得現金30元,業經花用殆盡,惟本院審酌該金額不高,若欲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金額,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價值低微,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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