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凌晨 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 鄰○○○街000 號住所2 樓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員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7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71004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均已確定。上開3 案件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未記取教訓、未根本戒絕毒癮惡習,並漠視法令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隔5 年以上,尚可認其非全無自我克制之意志與能力,復斟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及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