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 行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欄第7 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欄第9 行至第13行甲○○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 「甲○○前有如下之科刑記錄: 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上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5日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上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⑵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