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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双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双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中午12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0號其友人黃舒苹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警得其同意,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經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双達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120440號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8年3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 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於104 年10月28日入監,至105 年11月11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採尿當日之警詢及偵查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見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17頁背面),然依卷內被告與黃○○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承辦警員已有相當證據認定被告有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監聽卷宗(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21 號),亦可知針對「黃○○」之偵查,並非啟於被告供述,是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刑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有工作社會歷練,且曾有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其必定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業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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