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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双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双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因其介紹給江昇財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大哥」之成年男子向江昇財借用自行車逾期未歸還,致江昇財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給劉双達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詢問為何「邱大哥」逾期未歸還自行車之原因,因雙方口氣均不佳,因而在電話中起口角爭執,劉双達一時氣憤,遂持其所有之扣案番刀1把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郎一同前往江昇財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找江昇財理論。劉双達抵達後,先以所持番刀在江昇財住處鋁門砍了一刀,並喊叫要江昇財出來等語,江昇財因此持扣案之匕首1把及未扣案之鐵棍1根出門,兩人遂在江昇財住處門外相互叫囂、扭打及持刀互砍,劉双達因而失去理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之番刀朝江昇財左腹部及左胸部各刺1刀,致江昇財受有左胸部穿刺傷合併左前胸壁出血性血腫及左側血胸、左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劉双達見事態嚴重,乃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在場觀聞之劉俊郎報警處理,經警將江昇財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驗傷,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又查扣遺留在現場之番刀及匕首各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劉双達對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昇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相互叫囂、扭打、持刀互砍、最後遭被告刺傷之過程(見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劉俊郎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告找其同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叫囂、扭打、持刀互砍、最後遭被告刺傷之情節(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江昇財住處之張朝祥於警詢中證稱之告訴人與被告在電話中吵架、告訴人見被告到其住處前而出門、聽聞兩人在門外爭吵之聲音、告訴人手持長、短刀各1把、胸口滿是血地回到住處等節(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手持番刀離開其當時位在德安六街之住處,然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郎至告訴人榮正街住處,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叫囂、扭打、持刀互砍,最後告訴人遭被告持番刀刺傷等節,則有被告德安五街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扣案之被告於案發時所穿之白色帽子、白底直線黃條紋POLO衫、黑色短褲、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扣案之番刀、匕首各1把、包裹番刀之牛皮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照片共3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7月24日(103)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被告所受傷勢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93頁);告訴人受有左胸部穿刺傷合併左前胸壁出血性血腫及左側血胸、左腹部穿刺傷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2頁);復有扣案之番刀、匕首各1把、被告於案發時所穿之白色帽子1頂、白底直線黃條紋POLO衫、黑色短褲各1件、包裹番刀之牛皮紙1張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追問其所介紹之「邱先生」為何逾期未還自行車時,本可基於朋友情誼,善盡心力幫忙告訴人尋找「邱先生」,以解決告訴人問題,縱使告訴人追問語氣不佳,亦可理性地與告訴人溝通,未料被告卻未能控制脾氣,一時氣憤難耐,即持扣案番刀1把,找告訴人理論,加上告訴人在氣頭上且見被告來勢洶洶,亦不示弱地持鐵棍1根與匕首1把面對被告,被告在本身個性與外在環境之雙重因素下,乃對告訴人為上開持刀刺傷行為,被告因未能妥適處理生活上小糾紛而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顯有失當,參之被告於98、102年間即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反省,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因而於案發當日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救治,一度有生命危險,此有證人江叔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且有上述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常嚴重,由被告因此面對死亡之威脅與恐懼,加以事後復原過程,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均應受有常人難以想像之痛苦,故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當應予以嚴厲非難;復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且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而允許被告得以半年時間分期付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35頁至第36頁),但被告卻始終以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老母需照顧、告訴人對於本案亦需負責等理由而未能同意告訴人所提20萬元之賠償金要求,甚且連與告訴人洽談延長分期付款時間一事也都表達無能為力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因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犯後是否真的瞭解其在本案所犯下之錯誤為何,是否真有彌補其與告訴人長達3、40年間之友誼之意願,均非無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豐田玉買賣、每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生有兩子(均已成年而未由被告照顧)、父親過世、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環境,末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公訴檢察官請求給予適當之刑、告訴人因被告有母親及同居人需照顧、與被告無深仇大恨而請求不希望被告被判太重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匕首1把、帽子1頂、上衣、短褲各1件、包裹扣案番刀之牛皮紙1張均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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