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軍原簡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軍原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穎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屬第一二案巡隊107年8月6日東一二隊字第1071000926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儲字第1070165626號函暨檢附被告吳承穎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外(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曾陳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故本院另說明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2.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去年9 月有跟當鋪借過錢,當鋪沒有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核交卷第6 頁),是被告既已有民間借貸之經驗,自當知悉本次借貸程序與過往有別,而可預見交付上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予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3.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為合法之放貸業者,僅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4.另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據此,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把LINE帳號刪除跟內容收回,所以我這邊看不到對話紀錄等語(見核交卷第5 頁),惟查,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儲存於自身之使用設備中,縱使對方之帳號刪除,該對話紀錄亦不會消失,況LINE之對話內容收回功能,亦限於發出對話後之24小時內,始得使用,是對方自無從於其後又收回與被告間之對話,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前開無從提出與收受存摺、提款卡者間對話紀錄之辯詞,顯無可採。
5.據此,被告無從提出其有為任何查證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沒收部分: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為沒收之諭知,更遑論正犯犯罪所得之物。況本案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林慧穎所有,而卷內復無林慧穎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5時許,在
花蓮縣○○鄉○○路00號之前女友林慧穎住處,向不知情之
林慧穎借得所申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嗣於同日2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之超商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至嘉義縣朴子鄉之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月29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樂樂樂」
之成員,向晉瑋佯稱要賣乙太幣,雙方約定以6萬7,900元購
買2顆乙太幣之交易,後依該成員指示,分次於同日16時11
分許、16時15分許及16時2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將3
萬元、3萬元、7,900元共6萬7,9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晉瑋遲未收到乙太幣,始知受
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晉瑋、證人林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