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蓓欣
潘宗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蓓欣、潘宗啟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22、4223、4631、4774號偵辦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0.36、0.86公克)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號著有解釋;扣案毒品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再聲請宣告沒收,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單獨宣告沒收等,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號、第二五○七號解釋及本院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其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具有實質確定力,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對業經裁定沒收確定之物重複為沒收之聲請,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之安非他命2 包,前經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聲請沒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他字第594 號分案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107 年度單禁沒第55號卷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他字第594 號卷等相關卷證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重複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