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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撒茛兒‧嘎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撒茛兒‧嘎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撒茛兒‧嘎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年4 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 月8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7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76條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同在於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 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從而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然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撒茛兒‧嘎伊最後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附條件),於106 年4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4 月11日至108 年4 月10日(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 月8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即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4 月8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11-49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卷﹝下稱108 執聲261 卷﹞第2-8 頁),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且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 日,即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108 年10月7 日前),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縱檢察官於甲案緩刑期滿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甲案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後2 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危害公眾通行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行為目的與手段亦雷同,其犯乙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之其他用路人潛在危險性,甚較其犯甲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高;又受刑人犯甲案行為時點為106 年1 月24日、乙案行為時點為108 年1 月8 日,二者相距未逾2 年,亦徵受刑人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未能認知其酒後駕車行為之風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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