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撒茛兒‧嘎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撒茛兒‧嘎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 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2月,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固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嗣受刑人於108 年1月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存卷可查,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1 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 日花檢信丙108執聲261字第1089008030號函及本院收狀日期章蓋於其上可按,已逾該緩刑期間之末日。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8年4月10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