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魏誌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反面),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只是驗尿驗到,判刑判太重;我的毒品確實是張忠明轉讓給我的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然於民國108 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是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本案之情節全盤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四、至被告雖再次陳稱其毒品來源確為張忠明所提供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稱:張忠明於109 年11月10日之警詢筆錄,否認被告所稱上游為其本人,張忠明所吸食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提供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 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暨張忠明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更正為「107 年10月
30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同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
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85號
、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已2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被告於上
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於出監後未滿4月,即再為本件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
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張○明」提
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僅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明」,
而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
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3月28日鳳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108年4月15日鳳警偵字第1080004802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本條減
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
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
,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見警卷第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誌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戒毒偵
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花蓮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
107年7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8時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6
時許,在花蓮縣○○村○○00號之1倉庫,因詐欺、竊盜等
另案遭緝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魏誌君於警詢、偵查│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時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 │
│ │ │辯稱係 107 年 10 月 30 │
│ │ │日某時許,在伊朋友張忠明│
│ │ │位於瑞穗鶴岡住處,該朋友│
│ │ │有施用毒品,因吸食到毒品│
│ │ │煙霧導致云云,惟被告明知│
│ │ │該朋友正在施用毒品,卻仍│
│ │ │在裡面待 2 至 3 個小時不│
│ │ │離去,可見亦有施用毒品之│
│ │ │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 │
│ │ │ │
│ │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31 │
│ │心 107 年 11 月 15 日 │日接受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 1│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第一聯)、(第二聯)│ │
│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各 1 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 4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 │上訴字第 1453 號、 103│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 │年度上訴字第 2207 號、│之煙氣,或若非共同於空間│
│ │第 2301 號判決及法務部│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
│ │調查局(82)陸(一) │入該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
│ │00000000 號、(八三) │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
│ │發技一字第 060 號函等 │反應。 │
│ │意旨參照。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
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