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李翊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李翊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李翊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李翊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3日 │107年8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852號 │1023號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15號 │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6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 │107年12月11日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15號 │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61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12月14日 │108年1月2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3686號 │27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