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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文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宗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7 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6 年度嘉簡字第5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其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 年11月24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5頁正反面、第29-33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卷第5-28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之財產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目的與手段類似,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短暫期間內所為不同犯行,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情節輕重等法益侵害結果相異,及其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一併衡量,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應執行刑,已於107 年7 月26日出監執行完畢一節,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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