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邵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邵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邵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邵遠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