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孝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孝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孝謙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6至8、12、31至3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5、9至11、13至30、33至3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31、3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6日」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