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更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便利超商店內之「SUNTORY 威士忌酒」1 瓶,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暨其自述職業工、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SUNTORY 威士忌酒」1 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0 元,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