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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記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另案為警拘提到場,並於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後及採集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另案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另被告供述其毒品均係向賴姓嫌犯購得,該販賣犯行並經警查獲在案,有憲兵指揮部乙○○○○108 年11月28日憲隊花蓮字第108000096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69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甚且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自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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