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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高粱酒1 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除草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高粱酒一瓶,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