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德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德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某時,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之寶島花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年3 月15日10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德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3221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0000號、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說明甚詳。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 296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停止戒治後5 年內,因於88年年底某日起至91年12月2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盆栽種植及灰鸚鵡繁殖、須扶養妻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適逢工作不順遂,獄友又來訪始施用本件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玻璃球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仍存在,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