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世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8 年5月1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
被 告 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1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3樓之1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
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第一聯、
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次觀察
、勒戒釋放5 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
上開決議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花蓮地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號、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8月確定,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他罪刑後,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
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