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7年3月13日」,此部分應予更正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及106年3月,時間相近,且附表編號1之販賣對象即為附表編號2之共同正犯,2 次販賣毒品間實有一定相關聯性,是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犯2 罪,犯罪態樣相似、日期相近,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上開二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對於該2 案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經共同起訴,於同一案件內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因其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立法目的,通常均會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刑,如單純僅以各罪宣告刑加總後之刑度為定應執行之標準,實有過度評價受刑人罪責之嫌,為求其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受刑人整體犯行應受之責任相當,避免重複評價,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時相同之標準,否則僅因是否分別起訴之偶然因素而就定應執行刑為相異之衡量,實與定應執行刑求罪刑均衡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