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世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 21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 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受刑人賴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 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7月加計之總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