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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08年度偵字第2372號、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曉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一)關於匯入金額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29,83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雷曉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自身所有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及告訴人陳季穎、李柏廷、楊幀傑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我在LINE上面看到有人可以提供貸款,寫說「承租存摺換現金」,一張存摺可以換一次 2萬元現金,我就加對方好友,後來我寄存摺過去就找不到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陳季穎等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穎等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且有並有花蓮縣新新秀地區農會108年5月21日花新農新字第108000200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季穎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108 年5月8日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幀傑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柏廷郵局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更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切知悉用途,否則無任意交付不認識或非熟捻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況只需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為匯、提款之處分行為,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找不到當初與對方的LINE對話記錄,是其並未提出其有何查詢要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對方身份之資料,依其所述,其僅於對方稱需要承租存摺,隨即提供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並未詢問對方之身分,亦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根據得確信對方之身分及索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貸款過車子,是跟銀行,大概5 年前,我貸款60幾萬元;我知道一般貸款,金融機構不會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但是我當時急需用錢;我寄出去時,我有覺得怪怪的,對方說若我不繼續租,可以停止承租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季穎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陳季穎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被告提供前揭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