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高粱酒1 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除草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高粱酒一瓶,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