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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月14日花警刑字第108000165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1份外(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李佳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 月23 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毒品來源為「林天送」,惟因「林天送」尚未到案,仍在偵辦中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月14日花警刑字第1080001653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是被告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7年6月27日23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李佳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4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23時許,在花
    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馨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71012號函及
    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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