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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張瑞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 、835 、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從而,本案訴追條件應無欠缺;(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曾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 月確定;另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部分後,假釋出監,於108 年3 月20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瑞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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