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瑞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
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考量被告所為上揭二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其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上午│ │ │ │ 犯 罪 日 期 │10時39分許為警採│105年4月14日18時│ │ │ │尿之時起回溯4日 │許 │ │ │ │內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32號 │毒偵字第47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04│105年度訴字第225│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06.30 │105.11.30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04│105年度訴字第225│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5.07.25 │105.12.19 │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1993號 │執字第209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