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 年,且本案與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本均係有期徒刑執行之方法,縱認入監與否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不同,法院已為刑罰之宣告一事並無差異,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約1 年,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護未滿12歲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毒偵緝卷第9-11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林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哲靖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令其
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4 年9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花簡
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5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17日早上,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08 年7 月18日20時15分許自願配合
警方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尿液經檢驗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靖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8 年8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8080201 號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
)各1 份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犯行,其於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5 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累犯
,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