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得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擴張或減縮起訴範圍,並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 月2 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以書面之「補充理由書」補充原起訴事實,並更正起訴書論罪法條,並以言詞提出上述內容而記載於筆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蒞字第1906、2252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以擔任車手之方式欲牟取不法利益,肇致詐騙風氣更為猖獗,害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犯行分擔及其自陳從事殯葬業維持生計,本案犯案動機係因彼時母親發生車禍,需履行鉅額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將取自被害人之財物均上繳詐欺集團,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此與時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幾為上游之主謀、首腦取得之情形相符,其所述非無可採,故應認其所述獲得2 萬7,000 元之報酬乙節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部分,皆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交付時間│交付財│證據出處 │主文(主刑部分) │
│ │ │ │ │物上手│ │ │
│ │ │ ├───────┤ │ │ │
│ │ │ │交付地點 │ │ │ │
│ │ │ ├───────┤ │ │ │
│ │ │ │交付財物 │ │ │ │
├──┼───┼────────┼───────┼───┼─────────┼─────────┤
│1 │黃金城│詐騙集團於107 年│107 年8 月27日│高聖亞│1.被告警詢、偵訊時│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
│ │ │8 月27日12時許,│12時許 │ │ 之自白(警卷第3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以不詳電話號碼,├───────┤ │ -11 頁、偵卷第51│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播打給告訴人黃金│花蓮縣吉安鄉吉│ │ -56頁) │ │
│ │ │城之03 -852 ○○│安村南山五街44│ │2.證人即另案被告高│ │
│ │ │○電話號碼(真實│巷2 弄9 號住處│ │ 聖亞於警詢、偵訊│ │
│ │ │電話號碼詳卷),│門口之車牌號碼│ │ 時之證述(警卷第│ │
│ │ │向告訴人佯稱:要│5GF-393 號機車│ │ 30 -35頁、偵卷第│ │
│ │ │配合檢察官辦案,│ │ │ 37-41) │ │
│ │ │不能與親屬聯繫,│ │ │3.證人即告訴人黃金│ │
│ │ │若洩密要關8 年,│ │ │ 城於警詢、偵訊時│ │
│ │ │並指示需交付25萬│ │ │ 之證述(警卷第44│ │
│ │ │元,告訴人提領上│ │ │ -46 頁、偵卷第17│ │
│ │ │開金錢後,依詐騙│ │ │ -18 頁) │ │
│ │ │集團指示置於特定│ │ │4.告訴人黃金城郵政│ │
│ │ │地點。 │ │ │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花蓮第│ │
│ │ │ │ │ │ 一信用合作社活期│ │
│ │ │ │ │ │ 存款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易明細(偵卷第21│ │
│ │ │ │新臺幣(下同)│ │ -24 頁) │ │
│ │ │ │25萬元 │ │ │ │
├──┼───┼────────┼───────┼───┼─────────┼─────────┤
│2 │林基森│詐騙集團於107 年│107 年8 月28日│高聖亞│1.被告於警詢、偵訊│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
│ │ │8 月28日11時許,│11時許 │ │ 時之自白(警卷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以不詳電話號碼,│ │ │ 4-5頁、偵卷第51-│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播打給告訴人林基│ │ │ 56 頁) │ │
│ │ │森,向告訴人佯稱├───────┤ │2.證人即另案被告高│ │
│ │ │:行動電話欠費未│花蓮縣吉安鄉南│ │ 聖亞警詢、偵訊時│ │
│ │ │繳停話,涉及洗錢│華四街132 號車│ │ 之證述(警詢筆錄│ │
│ │ │為由,告知需交付│牌號碼D8-7875 │ │ 30-35 頁、偵卷第│ │
│ │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號自小貨車的擋│ │ 37-41 頁) │ │
│ │ │及郵局存簿提款卡│風玻璃上。 │ │3.證人即告訴人林基│ │
│ │ │以報紙包裝後放在│ │ │ 森警詢時之證述(│ │
│ │ │特定地點。 │ │ │ 警卷第47-49 頁、│ │
│ │ │ │ │ │ 第51-52 頁) │ │
│ │ │ ├───────┤ │4.告訴人林基森花蓮│ │
│ │ │ │被告持告訴人林│ │ 縣吉安鄉農會存摺│ │
│ │ │ │基森放置特定地│ │ 對帳單查詢(警卷│ │
│ │ │ │點之提款卡由自│ │ 第50頁) │ │
│ │ │ │動付款設備接續│ │5.告訴人林基森郵政│ │
│ │ │ │提領共11萬1,00│ │ 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0 元 │ │ 警卷第53頁) │ │
│ │ │ │ │ │6.被告提款畫面(警│ │
│ │ │ │ │ │ 卷15-16 頁) │ │
├──┼───┼────────┼───────┼───┼─────────┼─────────┤
│3 │張金鳳│詐騙集團於107 年│107 年10月10日│徐志偉│1.被告於警詢、偵訊│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
│ │ │10月10日上午8 時│13時30分許 │派來之│ 時之自白(警卷第│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0許,以不詳電話│ │年籍姓│ 8-9 頁、偵卷第55│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號碼,播打給告訴│ │名不詳│ -56 頁) │ │
│ │ │人張金鳳,向告訴├───────┤之成年│2.證人即告訴人張金│ │
│ │ │人佯稱:涉及刑案│高雄市三民區建│男子 │ 鳳警詢時之證述(│ │
│ │ │,需鑑驗金飾是否│國三路437 號前│ │ 警卷第54-56 頁)│ │
│ │ │為歹徒所交付,應│統一超商車牌號│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依指示將「珍珠項│碼G9F-057 機車│ │ 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
│ │ │鍊兩條、金條1 條│置物箱中 │ │ 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金戒指17個、金│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 │項鍊13條、兒童戒│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指13個、金鎖片13│ │ │ 詐騙案件記錄表、│ │
│ │ │片、5 對手鐲(下│ │ │ 報案三聯單等資料│ │
│ │ │稱前開財物,價值├───────┤ │ 。(警卷第58-61 │ │
│ │ │約99萬3,000 元)│前開財物 │ │ 頁) │ │
│ │ │」裝進黑色環保袋│ │ │4.監視器照到涉嫌人│ │
│ │ │中放在特定地點。│ │ │ 拿取財物之照片(│ │
│ │ │ │ │ │ 警卷第62-6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