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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誌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 年3 月7 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檢察官並已將該罪與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 年4 月25日確定之判決為基準,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前案),於109 年3 月19日確定,有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同一案件,與本件其餘不得與前案之其他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重複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排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既已經原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自無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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