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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宏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3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而附表編號1 、2 犯行時間甚為接近,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7 月20日   │   108年7 月29日    │    109年3 月10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9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629 號等 │   毒偵字第629號等  │   毒偵字第222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原簡上字  │   109年度原簡上字  │   109年度花原簡字  │
│事實審│        │        第7號       │        第7號       │       第117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9 年6 月10日   │    109 年6 月10日  │    109 年5 月21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原簡上字  │   109年度原簡上字  │   109年度花原簡字  │
│判  決│        │        第7號       │        第7號       │       第117號      │
│      ├────┼──────────┼──────────┼──────────┤
│      │判    決│    109年6 月10日   │    109年6 月10日   │   109 年7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
│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 │109年度執字第1467號 │109年度執字第1342號 │
│                │                    │                    │                    │
│                ├──────────┴──────────┼──────────┤
│                │    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