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罪,彼此罪名、犯罪類型均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另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竟仍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6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
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年1月4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6日13時40分許,經
警拘提到場,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宇經傳喚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10日慈
大藥字第109011022號函及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第一、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