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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三三四一公克、零點三五五八公克、零點二四二一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 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林秉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9號之3 工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5 月14日執行22至24時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過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9號之3 工廠時,發現車輛撞擊該處鐵門,經警進入該處屋內發現林秉諭受傷,並當場於林秉諭床上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毛重為0.3341公克) 及毒品吸食器1 組,經警徵其同意後搜索其皮包、側肩包,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毛重分別0.3558公克、0.2421公克) ,復經其同意於108 年5 月15日11時1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0頁,偵字第202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5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52428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偵字第2025號卷第41至49頁、第67至68頁,警卷第3 至4頁、第29至37頁、第45至5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6 月9 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107 年度偵續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至第26頁) ,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復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警卷第10頁) ,然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住處遭車輛撞擊而進屋查看發現被告受傷,並當場在被告床上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以員警於斯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嗣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僅為自白,不構成自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係「張哲銘」,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上游乙節,結果略以:本件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該男子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5 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55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39頁) ,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結婚、有3 個子女均已成年,之前從商,目前受傷休養中,無經濟來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結晶3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3341公克、0.3558公克、0.2421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6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61758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查( 偵字第2025號卷第51至53頁) ,係屬違禁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係其施用後所剩下( 本院卷第57頁) ,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係其供本件犯行所用( 本院卷第5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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