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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秉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本院109 年度花簡字第22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間隔不到1 個月,以及上開2 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態樣、動機、目的、手段迥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秉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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