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北埔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27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9040103 號函及檢驗總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