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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富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富於108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至11時許,在其胞弟楊賢文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之住處,與楊賢文共飲酒類後,因細故與楊賢文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楊金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楊杉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光復分駐所)報案,適光復分駐所警員發現楊金富身上散發酒氣,且係駕駛機車前來,遂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楊金富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光復分駐所之行為,惟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弟弟追打我,我的生命有危險,且我行動不方便,所以才騎車去報案(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91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當時遭其弟楊賢文毆打,臉部受傷,認繼續遭受攻擊之可能性極大,若不及時逃離,可能遭受持續痛毆而有生命身體危險,被告雖可徒步逃離,然已受傷且年老體衰,徒步方式無法避免其弟之追擊,故騎車逃離屬有效且不得已之方式(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對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光復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監視器翻拍截圖6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部分,本院論述如下: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又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否則檢察官未免陷入角色錯亂之情形,合先敘明。

(2)被告主張當日飲酒後與其弟即證人楊賢文於中山路住處發生口角,進而遭證人楊賢文毆打乙節,經證人楊賢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6頁),是認證人楊賢文確實有於酒後毆打被告之行為;然證人楊賢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那天酒後提到我去借貸,被告聽了不舒服就用手巴我的頭,就打起來,揮一下就倒了,是互相推,兩個人都倒,我沒有繼續打被告,自己走自己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62頁)等語,互核證人楊賢文之偵審證詞,其證詞就飲酒地點、衝突發生起因(拿土地貸款)、被告先出手後其推到被告等情始終一致,併考量證人楊賢文於偵查及審理均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且證詞無迴避其攻擊被告之行為,應認可信度甚高。

(3)又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就診日期為「108 年8 月13日」,病名為「左臉頰11×5.5 公分紅腫、右眼眶下1.5 ×3.5 公分瘀青」,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8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緝卷第41頁)在卷可參,先不論距案發3 日之傷勢是否為當日造成,僅觀被告經診斷之傷勢,均屬紅腫瘀青,實難認已屬危急生命之緊急情況。

(4)詳言之,被告雖主張當日情況緊急,然危難存在、情況危急等情僅有被告供述,證人楊賢文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無追打被告,自己走自己的(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6頁)等語,應認證人楊賢文推倒被告後,行為已結束而無危難存在;復考量證人楊賢文與被告為兄弟,兩人並無深仇大恨,兩人固因一時口角而爆發肢體衝突,然證人楊賢文應無痛毆、將被告往死裡打的動機;且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被告遭受證人楊賢文之攻擊已達危急之程度;況證人楊賢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住處尚有父母在房間睡覺(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倘兩人真發生嚴重衝突,則同住親屬應能查悉或勸阻,即被告至少還有電話報警、向父母呼救或躲入房間等選項,實難認酒後自行騎車報警是其不得不為之必要行為;是認被告雖主張緊急避難,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公共危險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因弟弟較年輕且身材具優勢,騎車為其不得已選項(見本院卷第93頁)、與本案類似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736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自招危難有緊急避難適用及避難過當(見本院卷第93頁)等辯解,本院因認被告並無法證明「危難」正在發生或極可能繼續維持,亦無法證明該「危難」已達緊急程度,自無再討論危難是否自招、必要性或過當之問題;而辯護人提出之判決,本院認該案件起因為該案被告先行破壞他人物品,自使該他人極易有報復該案被告之心態,當有快速逃避必要,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楊賢文為兄弟,衝突原因(證人楊賢文拿長輩土地貸款)客觀觀之,應認證人楊賢文無報復、攻擊被告動機,而與該案顯然有別,難以用以論證本案存有危難情狀。

3、綜上,被告公共危險構成要件行為,無因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其違法性,且被告為成年人,無辨識能力受損之情形,具有責任能力,其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其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5年5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且均屬故意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94頁),年屆六旬,必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且其曾於104 年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其必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因心急報警而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雖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不法,然其仍未重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不足使其行為免責;況被告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應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程度甚高,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害甚鉅,本次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實屬幸運;末參酌其已婚、分居、退休無業、3 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94頁;警卷第9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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