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邵瑄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2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邵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邵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陳佑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俊隆(共2 次)。嗣警因調查吳俊隆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邵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陳佑廷」頁面截圖2 張等在卷可按(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本案購毒者與被告並無任何特殊之情誼,且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其販賣毒品與吳俊隆,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他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50 頁),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未向檢調單位進一步提供上手資料,並無追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惟觀諸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法院,顯見其販毒之情節並非偶一為之,況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買賣,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及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邁母親(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對價,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 │ 及金額( 新 │ │ │ │ │ │ │ 臺幣) │ │ │ ├──┼────┼──────────┼──────┼──────────┼───────────┤ │ 一 │吳俊隆 │108年4月30日20時至21│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曾邵瑄於警詢 │曾邵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間 │1 小包 │ 、偵查、本院準備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重量不詳)│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 │ │ 白(見警卷第3 至 │門號○九一八一一七九六│ │ │ │段六號(南埔加油站旁├──────┤ 7 、9 至19頁;他 │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公園) │1000元 │ 卷第127 至13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47 至151 頁;本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院卷第163 至166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01 至206 、245│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252 頁) │ │ │ │ │ │ │2、證人吳俊隆於警詢 │ │ │ │ │ │ │ 、偵查之證述(見 │ │ │ │ │ │ │ 警卷第21至29、31 │ │ │ │ │ │ │ 至37、39至43頁; │ │ │ │ │ │ │ 他卷第113至121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曾邵瑄使用之 │ │ │ │ │ │ │ 通訊軟體MESSENGER│ │ │ │ │ │ │ 帳號「陳佑廷」頁 │ │ │ │ │ │ │ 面截圖2張(見警卷│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卷第67頁至75頁 │ │ │ │ │ │ │ ) │ │ │ │ │ │ │5、花蓮縣鳳林分局扣 │ │ │ │ │ │ │ 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一卷第21頁) │ │ │ │ │ │ │6、扣案門號000000000│ │ │ │ │ │ │ 7號行動電話1 支 │ │ ├──┼────┼──────────┼──────┼──────────┼───────────┤ │二 │吳俊隆 │108年5月9日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曾邵瑄於警詢 │曾邵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小包 │ 、偵查、本院準備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重量不詳)│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九一八一一七九六│ │ │ │段三號(吉安鄉立圖書├──────┤ 白(見警卷第3 至 │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館) │1000元 │ 7 、9 至19頁;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卷第147 至151 頁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本院卷第163 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66、201 至206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45至252 頁) │ │ │ │ │ │ │2、證人吳俊隆於警詢 │ │ │ │ │ │ │ 、偵查之證述(見 │ │ │ │ │ │ │ 警卷第31至37、39 │ │ │ │ │ │ │ 至43頁;他卷第113│ │ │ │ │ │ │ 至121頁) │ │ │ │ │ │ │3、被告曾邵瑄使用之 │ │ │ │ │ │ │ 通訊軟體MESSENGER│ │ │ │ │ │ │ 帳號「陳佑廷」頁 │ │ │ │ │ │ │ 面截圖2張(見警卷│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4、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卷第67至75頁) │ │ │ │ │ │ │5、花蓮縣鳳林分局扣 │ │ │ │ │ │ │ 押物品清單(見偵 │ │ │ │ │ │ │ 一卷第21頁) │ │ │ │ │ │ │6、扣案門號000000000│ │ │ │ │ │ │ 7號行動電話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