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9 年11月2 日109 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查,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50 號),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2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
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2日因他案為警緝獲,於同
日18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9 頁、第125 頁),並有有慈濟大學108 年1 月28日
慈大藥字第108012810 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
卷可稽(偵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
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
第90902 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有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
、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是經被告同
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
8 年1 月22日18時35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起訴合法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
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 108
年4 月29日繫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
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倘被告經附
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
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非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惟該條規
定生效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至今尚未發布
本條規定之施行日期,是以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亦應仍有適用。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5 年」修正為「3 年」,餘未修正,而依據第20條、第
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均僅係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綜上,依修正後之規定,倘
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完成後,3 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自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檢以107 年度上職議
字第1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 4
日至108 年1 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至63頁) ,被告於106 年12
月8 日至107 年6 月7 日參加戒癮治療,並於107 年6 月
7 日完成戒癮治療課程共7 次門診、8 次個人治療,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成癮者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各
1 份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90號
卷第59頁) ,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6 月7 日完
成戒癮治療課程,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
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4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符合
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
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性,卻又於本案
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
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及最高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癮治療,並獲緩起
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
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