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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哲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編號1至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1日        │108年9月5日         │108年7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86號          │字第896號           │緝字第97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36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3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51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9日    │   109年01月17日    │   109年01月02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36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3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515號│
│判  決├────┼──────────┼──────────┼──────────┤
│      │判    決│   108年12月02日    │   109年03月02日    │   109年0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 │
│                │字第3041號          │字第524號           │字第644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31日22時10 │108年8月17日        │
│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
│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63號           │字第859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04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02月25日    │   109年03月26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04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04月06日    │   109年05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 │
│                │字第812號           │字第94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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