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進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受刑人高進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後,認有下列疏漏,爰更正如下,其餘附表內容則引用之:
1、附表2 至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補充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246 、247 、248 、249、250 、251 號」。
2、附表9 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補充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252 、253 號」。
3、附表編號9 「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誤載為「108 年度第279 號」應補充為「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79 號」;「備註」欄部分誤載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017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131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