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淵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淵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淵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
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3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108 年10月1 日 │ 108 年7 月29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8時29分 │ 14時37分 │108年10月17日上午9時│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8年度 │ 花蓮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889 號 │ 毒偵字第754 號 │ 毒偵字第864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原訴字 │ 108年度原訴字 │ 109 年度原訴字 │ │事實審│ │ 第14 號 │ 第107號 │ 第16 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日 │ 109年3月27日 │ 109年5月5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原訴字 │ 108年度原訴字 │ 109 年度原訴字 │ │判 決│ │ 第14 號 │ 第107號 │ 第16 號 │ │ ├────┼──────────┼──────────┼──────────┤ │ │判 決│ 109年3月3日 │ 109年5月11日 │ 109年6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9年度執字第786 號 │109年度執字第1076號 │109年度執字第1217號 │ │ ├──────────┴──────────┼──────────┤ │ │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