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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淵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淵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淵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

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3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同,彰顯此類犯罪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本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複非難程度甚高,且此類犯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內刑事執行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108 年10月1 日   │   108 年7 月29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8時29分      │      14時37分      │108年10月17日上午9時│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花蓮地檢108 年度  │  花蓮地檢108年度   │  花蓮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889 號   │   毒偵字第754 號   │   毒偵字第864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原訴字   │    108年度原訴字   │    109 年度原訴字  │
│事實審│        │      第14 號       │       第107號      │       第16 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日    │    109年3月27日    │    109年5月5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原訴字   │    108年度原訴字   │    109 年度原訴字  │
│判  決│        │      第14 號       │       第107號      │       第16 號      │
│      ├────┼──────────┼──────────┼──────────┤
│      │判    決│    109年3月3日     │     109年5月11日   │    109年6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花蓮地檢      │
│   備     註    │109年度執字第786 號 │109年度執字第1076號 │109年度執字第1217號 │
│                ├──────────┴──────────┼──────────┤
│                │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