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霖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5 鄰崇德之住處(地址詳卷),飲用啤酒24罐與伏特加2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日晚間7 時4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八線與花五線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盤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17)日晚間7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5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車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公共危險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