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霖
- 選任辯護人
-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宏霖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宏霖於110年11月7日21時43分許,搭乘由林家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新城路與信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當時接獲通報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前往處理民眾滋事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所長黃正宏依法執行攔查,詎張宏霖因認黃正宏口氣不佳,明知黃正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明知黃正宏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且已表明其為新城派出所所長,仍於黃正宏依法執行勤務之際,當場對黃正宏辱罵「你們都一樣啦,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經在場員警帶其至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內查證身分後,另起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21時50分許,在新城派出所內,手指向黃正宏,並對黃正宏恫稱:「以後你出去你他媽小心點啦」等加害黃正宏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黃正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前揭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正宏實施脅迫行為。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正宏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用機車NAR-2621行車紀錄器攔停過程譯文、警員黃久晏之密錄器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因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下稱前案),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該前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亦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滋事而犯本案,且前案執行完畢不過將近半年,再犯本案,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無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且造成公務員名譽貶損,復恐嚇員警即被害人黃正宏,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侵害警方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所為均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付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為同日,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各罪間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諭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並予定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判決就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處拘役30日,就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僅諭知處拘役4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顯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且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處拘役30日,然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本質上係犯兩罪名(妨害公務執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僅因想像競合犯從較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情節應較重卻僅諭知處拘役4日,所處刑度明顯過輕,就妨害公務執行罪諭知之刑度應屬誤載,是原判決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部分,分別容有上述違背法令及量刑不當之處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就各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4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折算1 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是依此規定,原審若量處拘役30日、4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應不得逾34日;又從被告所犯二罪各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寓含之罪質等量刑因子觀之,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情節及實際寓含之罪質,顯然重於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且係於執法之公務機關(派出所)內為之,然其就前者卻量處4日,明顯低於就後者所量處之拘役30日,非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再者,如前所述之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成立調解,應允賠償乙情,為原審不及審酌,則原審所為量刑基礎已與本院審理時有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有上述變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