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第4 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8 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