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勇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參與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偽造收據原本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將李蓮貴(於107 年5 月13日逝世)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及地址之筆跡予以彩色影印後,再黏貼於自己原先持有之105 年8 月30日空白收據上,嗣再影印前揭偽造後之收據,持影本提出於本院作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事件之證據使用(陳義勇為該案原告),嗣於108 年8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為承審法官發覺收據為偽造。案經陳義勇自首及本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王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8 年12月20日花院嶽民卯108 訴142 字第14195 號函收據原本及影本、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知悉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自首( 108 年12月18日送達)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而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得減輕」,考量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時已當庭說明:被告自首的行為,已總體考量於被告刑度有期徒刑貳月內等語( 本院卷第60頁) ,復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按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偽造收據原本1 份,為被告所有,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收據影本1 份,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於本院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偽造收據原本上偽造之「李蓮貴」署押及印文各1枚,因所附著之收據原本業已宣告沒收,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就上述扣案偽造收據原本1份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