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罪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乙○○係幫助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乙○○係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幫助犯罪;(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製作財產權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以一引介廖英傑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另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罪,各均係以一行為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經本院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與本案雷同,且該案徒刑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不過年餘,被告卻不知惕勵自新,再犯本案罪質雷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欲藉此賺取報酬,肇致詐騙風氣更為猖獗,害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被害人之損失分有高低,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共犯用以犯罪之物亦如是。經查,詐欺集團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用之門號行動電話,為廖英傑申辦取得後出借與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被告、廖英傑陳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是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被告歷與詐欺集團聯絡均係使用其所有之扣案紅色行動電話,經其陳述在案,故該行動電話應屬其所有幫助犯罪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所幫助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因介紹廖英傑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另因提供行動電話幫助犯廖英傑擔任車手前往屏東縣取得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而獲得報酬3000元,經其供認在卷,上述款項分別為其幫助犯罪行為之所得,雖其陳述該等報酬經詐欺集團以各項原由,要求其再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然此屬其已取得犯罪報酬後之處分行為,不能認其未取得犯罪報酬,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各幫助之犯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詐欺集團固行騙取得如附件所示金錢,然除上述6000元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其餘詐欺集團所得部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